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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条例 (5)

最后更新:2008-03-25 14:52:24 来源:互联网 文字大小:【】【】【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

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

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而

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的。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旅游经营者在内地投资设立旅行社,比照适

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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