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深圳工伤保险立法实施概况
深圳市工伤保险制度的创立始于1990年,1990年8月《深圳市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的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于1994年5月1日起正式实行。2000年1月1日通过并实施《条例》修订案。《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案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实行。
二、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1.“无过失补偿”原则:
工伤保险的发展经历“非雇员责任”、“雇主责任”阶段并最终确认了实行“无过失补偿”(或称“无责任补偿”)的原则;
2.个人不交费原则:
3.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
4.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三、工伤保险相关事项
㈠参保:
工伤保险必须全员参保,不在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劳动者名册内的劳动者视为 未参保,发生事故后社会保险机构不承担待遇支付的责任。用人单位未参保,发生事故后必须按《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保险关系自参保的次日生效;
2.出境作业工伤保险关系中断;
3.缓交期的有关规定。
㈡工伤事故处理:
1.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尽快将伤者送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工伤认定后的医疗费可要求社保机构支付。
2.除抢救外,必须到约定医疗治疗;
3.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必须15天内进行工伤认定,逾期,社会保险机构不承担待遇支付的责任。
㈢医务劳动鉴定:
1.伤残等级的鉴定:
员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进行医务劳动鉴定。逾期,社会保险机构不承担待遇支付的责任。
2.医疗期的鉴定。
3.旧伤复发和康复器具安装的鉴定。
4.护理依赖程序的鉴定。
5.鉴定程序及医务劳动鉴定小组:
内科、外科、职业病分别到设于人民医院、红会医院、市防疫站的医务劳动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㈣申请工伤待遇:
1.应于医疗终结后30天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员工因工受伤致残的,应于医务劳动鉴定结论作出后30天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员工因工死亡的,应于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后30天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2.如用人单位逾期办理的,原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待遇支付的责任转由用人单位承担。
㈤有关垫付的规定:
1.医疗费用垫付的条件和程序;
2.工伤保险待遇垫付的条件、程序和后果:
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前未支付医疗费或用人单位未参保发生事故,医疗终结3个月内未按《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员工或其家属可要求社保机构垫付。社保机构垫付后,除向用人单位追索已垫付的金额外,向用人单位处以垫付金额30%的罚款。
四、《特区条例》与《省条例》的主要区别
㈠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的不同:
1.《特区条例》以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比例为千分之三、六、九;
2.《省条例》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比例为千分之五、十、十五
㈡待遇差别:
1.《省条例》规定医疗费的30%、康复器具安装费的50%由单位支付。
2.《省条例》规定5-10级伤残员工享受工伤辞退费但一次性补偿金的标准低于《特区条例》的标准;
3.1-4级本市户籍伤残员工回原籍安置可享受安家费。1-4级回省外安家可一次性按10年的标准领取残疾退休金同时终结保险关系;
4.供养亲属领取供养生活费的标准不同:
①《省条例》供养1人按30%、2人或以上按50%;
②《特区条例》供养1人按30%、2人按60%、3人或以上按80%;
㈢《特区条例》有垫付待遇的规定,《省条例》没有。
㈣办事程序的差异:
《特区条例》设置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省条例》则工伤认定与待遇处理合一。
㈤争议处理程序区别:
《省条例》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特区条例》则可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五、职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