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能力鉴定的基本概念
1.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非因工伤病,经治疗伤情或病情相对稳定后,对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包括对职工因工负伤、职业中毒、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进行鉴定,以及确定医疗终结、评定因工致残程度、因病劳动能力状况,复查伤、病情况变化后的残疾状况、变更残疾等级及其他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件
(一)因工负伤(职业病)的有关鉴定
1.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申请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审鉴定申请;
3.申请人对复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4.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5.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认为由于工作引发或导致某种疾病,所患疾病与工作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工伤认定部门又难以确定的,可由工伤认定部门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病因果关系鉴定;
6.工伤职工在合理的医疗期内,由于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不能医疗终结,仍需继续治疗的,可提出延长治疗期鉴定的申请;
7.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认为旧伤复发或仍需继续治疗,或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可申请鉴定予以确认;
8.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认为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
(二)非因工伤病鉴定
1.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为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
(一)因工负伤的有关鉴定时限
1.职工因工负伤首次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在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2.申请复审鉴定应在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
3.重新鉴定应当在收到复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
4.复查鉴定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提出;
5.延长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6.伤病因果关系鉴定在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提出;
7.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二)非因工伤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在职工医疗终结后提出。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类别
1.因工负伤、患职业病首次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和医疗终结日期确定;
2.安装、更新、维修康复器具确认;
3.工伤劳动能力复审鉴定;
4.工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5.伤病因果关系鉴定;
6.延长医疗终结期鉴定;
7.旧伤复发(是否旧伤复发、旧伤复发后需评定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终结日期、是否需要安装康复器具);
8.评定伤残等级后继续治疗鉴定;
9.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10.机关事业单位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11.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12.非因工负伤(因病)职工合同期满劳动能力鉴定;
13.非因工负伤(因病)职工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
14.有关部门委托鉴定;
15.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等级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