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条】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第一次续签为第一次,前面多少次都不算数。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曰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某种情形,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规定无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规定有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和月工资标准均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